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僅於新法施行後,將拘役最高度「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