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8日上午,騎駛車號000—677號輕機車,沿省道台二線道路由宜蘭縣羅東鎮方向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北往南),於同日10時15分行經台二線道路與宜蘭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而與林 李素卿 所騎、沿宜蘭縣○○鎮○○路往存仁路方向行駛之自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導致 林李素卿 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後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延至93年9月4日7時15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李素卿之子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李素卿之子乙○○指訴林李素卿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李素卿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顱內出血、後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延至93年9月4日7時1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台二線道路與永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林李素卿所騎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惟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孰方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駛」之理由,未作成肇事責任歸屬之覆議鑑定結果,惟其同時亦認為「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從腳踏車車速較輕機車為慢、輕機車行向之視線及視距均良好等跡證研判,腳踏車行駛之動向,輕機車駕駛人應可即時預見,輕機車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本案之肇生,難為無疏失之責。」,其此部分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此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72號函1件附卷可參。
三、被害人林李素卿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豊連達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問:到場後的處理措施?)我到場時,甲○○○在現場,並說機車是她騎的。」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案卷第44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刑之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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