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恒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恒文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4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98-Q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街○○○○○○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顏姿芳 騎乘牌照號碼G9C-60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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