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昇輔佐人即被告姑姑陳麗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犯意」前補充「接續」等字,第9行「頭部」後補充「、臉部」等字,第9行之「並以腳踹A女,」後補充「用力推倒A女,致A女倒地,」;且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3年10月2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3年10月2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表(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及臺灣臺中監獄培德醫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記錄單、門診用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A女,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各次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10月2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3年10月2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表(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乙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於監護期間,在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治療中遭護士拘束行動,因而對護士心生不滿,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遂行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仍持刀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行為,均核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知道錯了,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又本件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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