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陳明清 被告 林嘉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及後附訴訟理由。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嘉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稽,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陳明清係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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