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達公司)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臨公司)會計,負責普達公司、恩臨公司之財務收支及會計憑證之填製,其因經濟困窘,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任職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訛以普達公司或恩臨公司因活存轉支存、借款、轉帳或票到期,而須支出如傳票所示之款項,並附具取款憑條,致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由不知情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員,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普達公司或恩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甲○○再持該等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各次時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內容、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又承前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普達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佯以普達公司因轉帳,而須支出如傳票所示之金額,並附具取款憑條,致普達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由不知情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員,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普達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甲○○再填具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普達公司收發信件之大小章蓋印於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普達公司申請國外匯款而予以轉匯,甲○○以此方式共詐得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八七元(折合新臺幣約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各次時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內容、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六年間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清查帳務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達公司、恩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達公司轉帳傳票、恩臨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普達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普達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印鑑章樣式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五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範之記帳憑證,被告係普達公司、恩臨公司之會計,其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偽造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詐領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普達公司大、小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普達公司、恩臨公司之會計,其填製不實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變更後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自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會計,極受公司信任,不思廉潔自持,竟因經濟拮据,而連續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偽造之私文書詐取公司財物,詐得款項合計高達五百六十餘萬元,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售屋籌足之三百萬元先行清償,然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訴訟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二所示普達公司、 張榮桂 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普達公司之大、小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傳票日期│支出來源│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詐領日期│詐欺金額│││(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五月│普達公司│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活存轉支存│五十九萬零四│九十三年五月│五十九萬零四│││十七日││││十五元│十九日│十五元│││││││││││││││││││├──┼──────┼────┼──────────┼─────┼──────┼──────┼──────┤│二│九十三年二月││內部往來│借款如新│一百六十九萬│九十三年六月│六十九萬零七│││二十四日││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借款如新│零七百二十四│三十日│百二十四元│││││││元(按:實際│││││││││金額為一百萬│││││││││元)│││├──┼──────┤├──────────┼─────┼──────┼──────┼──────┤│三│九十三年三月││內部往來│轉帳│六十萬八千三│九十三年三月│六十萬八千三│││二日│恩臨公司│應付票據-等高│票到期│百零九元│二日│百零九元│││││應付票據-臨時廠商│票到期││││││││銀行存款-世華敦北甲│活存轉支存││││││││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活存轉支存││││├──┼──────┤├──────────┼─────┼──────┼──────┼──────┤│四│九十三年三月││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活存轉支存│七十萬九千九│九十三年四月│七十萬九千九│││三十一日││││百八十三元│二日│百八十三元│││││││││││││││││││├──┼──────┴────┴──────────┴─────┴──────┴──────┼──────┤│總計││二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附表二:
┌──┬──────┬────┬──────────┬──────┬──────┬──────┬──────┐│編號│傳票日期│支出來源│科目名稱│摘要│盜用之印文│詐領日期│詐欺金額│││(民國)│││││(民國)│(美金)│├──┼──────┼────┼──────────┼──────┼──────┼──────┼──────┤│一│九十三年七月││銀行存款-世華民美金│轉帳TECHCOMP│「普達科技有│九十三年七月│七萬九千一百│││二十日│││US79198.43@3│限公司」、「│二十一日│九十八‧四三││││││4.01│張榮桂」││元│├──┼──────┤普達公司├──────────┼──────┼──────┼──────┼──────┤│二│九十三年九月││銀行存款-世華民美金│轉帳TECHCOMP│「普達科技有│九十三年九月│九千三百九十│││二十九日│││US9396.44@34│限公司」、「│二十九日│六‧四四元││││││.06│張榮桂」│││├──┼──────┼────┼──────────┼──────┼──────┼──────┼──────┤│總計│││││││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八七│││││││││元(折合新臺│││││││││幣約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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