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大喜家飾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
同)2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獨立筒製座椅且布套為可拆
洗式之沙發1組,嗣由送貨人員於同年月11日運送沙發至原
告住處,並向原告收取貨款,惟原告發現該沙發品質與被告
陳列於店面之展示品不符,遂要求被告以店內之展示品換貨
,翌日被告雖運送另一組沙發(下稱系爭沙發)予以更換,
卻非店內之展示品,品質甚至更差。系爭沙發具有瑕疵如下
:其中黑色單人沙發座椅之底部與S型彈簧接觸之部分是海
綿,而非如另一紅色座椅般使用帆布襯底;黑色單人沙發座
椅靠背處海綿觸摸起來並不平整,且會摸到邊緣之硬質木頭
,非如其他沙發觸摸起來如此平整;整組沙發組中之3個沙
發底部均為S型彈簧而非獨立筒,此亦為瑕疵。被告於97
年5月28日另案偵查中曾有承認系爭沙發為瑕疵品且願意無
條件退還貨款。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於97年1月7日向被告訂購沙發1
組,原本要求深灰色搭配淺灰色,翌日早上又要求更換為紅
色配咖啡色與淺咖啡色,被告於97年1月11日晚間將沙發送
至原告指定處所,翌日早上原告又要求更換為店內之沙發,
被告乃於同日晚上委請師傅前去更換,更換過程中將布套拆
下裝回完成均無問題,且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無問題。被告
所送交原告之沙發確係貨真價實之新品,並非瑕疵品。關於
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問題:系爭沙發中黑色單人座椅之底部構
造乃不可拆卸部分,經法院勘驗結果內部並無不良瑕疵或損
壞或以舊品充數,而與彈簧接觸面之材質係製造技術專業考
量,以求達到舒適之坐感,且各家工廠之產品有不同之做法
。又系爭沙發內部支撐之骨架材質為木頭,其上舖絲棉係為
避免太過生硬,然法院勘驗沙發時,因外部業已拆卸觸及內
部骨架之構造,所以會觸摸到硬質之木頭。再者,系爭沙發
自販售之始被告即已向原告明白告知是S型彈簧沙發之新品
,並未承諾沙發內部是獨立筒彈簧之新品,況沙發之品質與
價格並非單純取決於內部彈簧之製法,S型彈簧沙發之價格
亦未必低於獨立筒彈簧之沙發,前者通常比後者之價格更高
,S型彈簧本身並非沙發之瑕疵。被告曾向原告同意在商品
完整之前提下悉數退款,惟系爭沙發底部已遭原告割開而無
法復原,且經原告當成廢棄物任意棄置,外觀、內部皆毀損
殆盡,縱認系爭沙發存有瑕疵,亦係危險移轉後始發生,並
非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此外,縱認原告得解除
契約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系爭沙發亦已毀損致不能返還,
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沙發之價額,並主張以此一債權抵
銷被告之價金返還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申言之,物之瑕疵係就物之
應有狀態與其實際狀態加以比較,其實際狀態有不利於買
受人之差異而言,此應依買賣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是否有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否有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否有滅
失或減少其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等,且減少之程度須非無
關緊要,始能謂為出賣物之瑕疵。
(二)本件原告以2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沙發1組,被告最
後送至原告處之貨品乃系爭沙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沙發究竟有無瑕
疵。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勘驗系爭沙發,並由原告當場
指出其認為之瑕疵何在,勘驗結果:其中黑色單人沙發座
椅之底部與S型彈簧接觸之部分是海綿,而非如另一紅色
座椅般使用帆布襯底;黑色單人沙發座椅靠背處之海綿觸
摸起來並不平整,且會摸到邊緣之硬質木頭,非如其他沙
發觸摸起來如此平整;整組沙發組中之3個沙發底部均為
S型彈簧而非獨立筒(依目視僅有其中2個沙發之底部遭
拉開而得以見及內部,然被告並不爭執另一沙發之內部亦
為S型彈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沙發固然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狀況,
然該等狀況是否即該當於民法所規範之瑕疵,仍有探究之
餘地,茲分述如下:1、關於系爭沙發底部為S型彈簧部
分:S型彈簧與獨立筒彈簧均為沙發內部常見之構造,各
有不同之特性,價格亦互有高低,應就沙發整體之材質、
產地、工法等各方面綜合考量之,單就S型彈簧本身而言
,不能遽認就是瑕疵。且以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與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沙發相較,依一般通常交易現況而言,沙發底部
並不必然就會是獨立筒構造。此外,觀諸統一發票僅記載
家具1組,而估價單除記載貨號及品名為L902之L型布沙
發1組,並註明「底35075、墊35078、小抱枕35077」
等字樣外,並未就沙發底座為獨立筒或S型彈簧製為特別
記載。另觀之原告所提沙發展示品相片,沙發桌上之牌示
僅標示「MinotiL型布沙發、售29000」等字樣,並未標
榜係獨立筒彈簧底座,經目視亦無法判斷其為獨立筒底座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保證所出售之沙發內部為獨立筒構
造,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沙發具有瑕疵。2、其他部分:系
爭沙發為整套之L型沙發組,結構尚屬穩固,並無搖晃或
無法荷重之情形,以26,500元之售價而言,尚難認與其做
工、用料等各方面有明顯失衡之情況。而沙發中之黑色單
人座椅係以木頭作為骨架,經開拆布套觸及內部骨架,則
於座椅邊緣會觸摸到木頭,應屬正常情形。又沙發底部與
彈簧接觸之部分究係使用帆布、海綿或其他材料作為襯底
,並無必然性,製作者本得依沙發之設計、材料之選擇、
工法之採用等而有相異之處理方式,尚難以系爭沙發中黑
色單人座椅底座之做法不同於其他沙發,即謂為具有瑕疵
。綜據上述,尚難認定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沙發具有瑕
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5月28日另案刑事偵查中同意
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貨款等語,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是日錄影光碟,並未顯示被告承認售
出之沙發為瑕疵品或承諾無條件退還貨款,僅表示可以退
錢,但原告不能破壞沙發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返還貨款等語,
尚非可採。且系爭沙發業經原告拆開底座,已不符合被告
所承諾之退款條件,則原告以此為據請求退還貨款,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尚難認為有理,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