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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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9、4209、4131號),關於幫助詐欺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社會無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正常之事,常用以從事擄鴿勒贖、電話詐欺等犯罪。但其仍基於幫助其他成年人共同詐欺之故意,於93年11月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美玲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匯款保證金之詐術,使乙○○於94年4月8日匯款62,030元到前述帳戶而交付本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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