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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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8樓811室兼上一人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8條自明。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25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聲請人丙○○、乙○○向本院聲請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時,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甲○○戶籍雖設在臺南市○區○○路0號,然該處所既為公家機關即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顯非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相對人於聲請人等聲請時係安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私立德民老人養護中心,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甚明,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南市社老字第111127474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