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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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行「結果測得」之計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驗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致自身倒地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78號被告陳映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柔於自民國109年10月1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區○○街方向行駛至鳳鳴公園前,不慎撞及李南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映柔經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診救治,並由警委託該對陳映柔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柔供承不諱,且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