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亨元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亨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亨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尾隨林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城中分館之女用廁所,藏身於林00所在之相鄰隔間廁所,復將其所有廠牌為PARKTICA牌之黑色數位相機(內裝有SDHC型、容量四GB之記憶卡一張)自廁所隔板下方縫隙朝向林00所在廁所伸入,並將鏡頭朝向林OO如廁位置,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無故竊錄林00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00發現前開伸入隔板下方縫隙之黑色數位相機,驚覺遭人偷拍,旋迅速拉起衣褲,王亨元見事跡敗漏,立即逃往同樓鄰近之男用廁所內藏匿,並將前開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棄置在男廁所之工具間內。林OO通報圖書館管理員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為王亨元所為,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前開男廁所內當場查獲王亨元,並扣得上開黑色數位相機一臺,復於工具間內查扣記憶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亨元及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三六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本院簡上字卷第三六頁背面、第四八頁),核與告訴人林00於警詢陳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照相機拍攝如廁過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進入女廁所之監視器監視記錄翻拍畫面及被告丟棄上開記憶卡之地點(即男廁所及其內之工具間,原審判決誤載為女廁所現場,應予更正)照片各二張、被告所竊錄、拍攝告訴人如廁之照片四張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廠牌為PARKTICA牌之黑色數位相機一臺及記憶卡一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⒉又告訴人林00(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雖為一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非成年人,故被告雖對未滿十八歲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原為第七十條第一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廠牌為PARKTICA牌之黑色數位相機一臺,乃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簡上字卷第四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一張(SDHC型、容量四GB),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
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PARKTICA牌黑色數位相機一臺、記憶卡一張(SDHC型、容量四GB)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⒌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案發後,被告旋
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立即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所犯之妨害秘密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無從得知本案得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或不受理判決,是被告於案發後雖向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達悔意及道歉,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宥恕,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惟因本案無任何審理及開庭辯論機會,令被告及告訴人表達意見,致告訴人無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達已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意願,而有突襲裁判之嫌,故應撤銷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故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應在第一審法院裁判前,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
⑵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秘密罪,雖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月十二日將簡易判決分別送達被告及告訴人,而生送達效力,並有羈束力,此有送達證書三張(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在卷可參。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或宥恕被告之意,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無「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原審判決依法論科,自屬適法有據。至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並撤回告訴,放棄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書立之書狀影本各一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附卷可稽,然此際第一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生效,依法亦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除有上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書立之書狀影本各一紙可佐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二七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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