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加民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鄭安岑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4,800元,清償成數為1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
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6,3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04,8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11,545元、156,452元,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所載,而其到院陳述99、100年換過許多工作,無法詳述,而當時每月薪資有高有低,擔任過臨時工、送便當等工作,每月薪資有時僅有7、8千元,是以常理判斷,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情形,應認為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1月12日起任職於宇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擔任清潔員,該公司固定於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職司外聘清潔之工作,1天工作8小時,月休4天,薪資為18,780元,其主張1月薪資領取金額為11,000元,而之前工作因不適任而未通過試用期,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8,000元、債務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461元、勞保費519元、水電瓦斯費3,
000元及醫療費600元,惟因債務人已更換工作,現工作地點離母親與繼父住處較近,故債務人已搬回繼父家中居住,無再有房租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改為11,580元。債務人現與母親及繼父同住,扣除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10,600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惟為盡力還款,債務人主張縱使薪資數額減少,仍提出每月還款金額8,400元,並縮減每月開銷至10,380元,難謂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最終清償期誤載為8年,經債務人到院更正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72期,並因更生方案所載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04,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