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公然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張綉欣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綉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樓下之社區中庭,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頻以「不要臉」(台語)辱罵 邱秀琴 ,歷時約30秒,足以貶損邱秀琴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邱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綉欣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說出「不要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情緒暴躁在罵空氣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秀琴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扣案可證。參以錄音帶內容,告訴人頻頻以「你再罵阿」(台語)一詞與被告對談,被告則不斷回以「不要臉」(台語),過程約30秒,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被告顯以「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非針對空氣謾罵,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