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清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清助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2分許,行○○○區○○街○○巷與豐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豐南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少年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區○○街由中山路往育仁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右轉豐南街68巷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清助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清助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胡○○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陳治民 職務報告書。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2月17日NO.0000000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現場照片25張。
四、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