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朝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
1樓5號房(下稱黃朝聰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販賣含袋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鄰居 高明貴 ,並當場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明貴,嗣並收取高明貴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嗣警於10
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地下1樓查緝毒品人口,黃朝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為警在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供犯罪預備之分裝袋28個,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組、帳冊明細單2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高明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朝聰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高明貴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朝聰對於上揭事實,除就高明貴交付價金1,000元之時點,辯稱高明貴非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係於翌日即101年7月28日早上始交付云云外,餘均於警詢(見偵字卷第7頁)、偵訊(見偵字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28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高明貴究係於10
1年7月27日晚間6時,抑或於同年月28日上午交付價金1,
000元與被告一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高明貴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高明貴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其之所辯,自無礙於其上揭犯行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明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高明貴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授受含袋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實業已符合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上揭行為係屬轉讓而非販賣云云,僅係法律評價之誤解,無礙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大倫 於本院證稱:因有線報指出,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1樓,有毒品人口出入,當時不知道黃朝聰涉及何種毒品案件,因只有黃朝聰的房間門沒關,燈係亮的,是對黃朝聰進行查訪,比對地檢署查緝公報後,發現黃朝聰係通緝犯。在黃朝聰房間發現毒品吸食器及分裝袋後,詢問黃朝聰是否涉及毒品案件,黃朝聰坦承有吸食毒品,因現場還有電子磅秤,所以就問黃朝聰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朋友,被告坦承有轉讓毒品給高明貴。在看到電子磅秤跟分裝袋之前,並沒有線報知道被告在販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員警自始均不知悉被告有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明貴之情,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前,已主動坦承有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明貴之事實,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授受,被告雖供承係屬轉讓云云,然此僅屬被告法律評價認知之錯誤,參以本件犯行之查獲,係賴被告之主動供述,無任何線報為憑一節,據證人黃大倫證述如前,自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因通緝誤入歧途,且所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此1次,數量僅有0.2公克,所得僅1,000元,情節尚輕,惡性非屬重大,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況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狀,本院亦已於被告科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此1次,販賣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⑴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本件販售
與高明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並以該削尖吸管舀取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該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既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再者,高明貴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予被告之
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分裝袋28個為伊所有,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亦係從該批分裝袋中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扣案之分裝袋係預備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扣案之帳冊明
細2張,係與朋友間之借貸明細,與本案無關一情,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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