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士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12、70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士鑫可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之聯繫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之聯繫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至100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內壢火車站附近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以此門號作為收集人頭帳戶之電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播打電話給欲求職之告訴人 李懷哲 ,向告訴人李懷哲佯稱應徵工作需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致告訴人李懷哲陷於錯誤,因此於100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國電子」門口前,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於該自稱「劉經理」之人。該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復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欲求職之被害人 賴憲緯 ,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賴憲緯佯稱因要調查賴憲緯之信用,需要被害人賴憲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致賴憲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所開立之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賴憲緯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c29ddd7帳號刊登訊息佯稱欲拍賣「IPHONE416G手機」,適告訴人 謝政儒 上網瀏覽該網頁,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被害人賴憲緯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
0年6月底之某日,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羅 」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 陳力韶 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力韶訛稱可提供司機工作,惟為確認銀行信用是否正常,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測試云云,致陳力韶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0年6月30日22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柔蘋 訛稱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泳衣,簽收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王柔蘋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日0時37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7元至陳力韶上開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鍾美桂 訛稱其之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鍾美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22元至陳力韶上開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9日,而於10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間,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內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李懷哲、謝政儒及被害人賴憲緯等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等情,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底之某日,在內壢火車站,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應屬同一行為,所差別者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從而,本案所訴被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起訴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