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奇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妏勁 相對人帛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