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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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信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經被告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略以: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施用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本件量刑顯有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云云。
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經被告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所定內容,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被告主張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除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訴訟程序內容及前揭規定不符外,其理由亦屬空泛,自難認有何具體內容。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以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犯罪本質不同、本件量刑顯有過高等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就原審已踐行之法定程序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證據調查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