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 楊秋菊 被上訴人楊 芮郡楊涵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3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30號1樓、30之1號、28之1號、28號1樓、28之2號、30號2樓之5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和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楊芮郡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庭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31,457元(3,128,268元+10,745元+14,775元+14,775元+12,089元+51,041元+30,893元+2,568,871元=5,831,427元),二審裁判費88,224元(參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0頁),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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