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方美容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主張其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及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單獨則分別稱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為債務人 田國宏 、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斯公司)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因田國宏、康斯公司積欠再抗告人債務未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均未屆至,且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均按期清償並無拖欠,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債務人已與相對人協商緩期清償,並依約於107年10月30日清償110萬元,其餘欠款亦在協商分期償還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未到期,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據等語為由,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係屬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約定之最高限度債權額內,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可多次借款或還款之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30年12月12日、132年5月2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尚未到期,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均按期償還本息,從無拖欠;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新竹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債務人已與相對人協商緩期清償,債務人並依約於107年10月30日清償110萬元,其餘欠款亦在協商分期償還中,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未遲延之債權,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到期,係以各債權契約之約定為準,非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準,顯有違法律解釋之意旨。況原裁定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均尚未到期,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0年12月15日,為擔保田國宏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0年12月112日;另於102年5月29日,為擔保康斯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2年5月25日,暨系爭抵押權均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及田國宏、康斯公司積欠相對人本金1032萬9000元及美金18萬1373.2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聖字第1737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則為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參其96年3月28日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等語,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日,目的乃在確定個別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該日具體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此與其擔保之各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乃屬二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抵押權應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清償期,顯非的論,此由系爭抵押權除分別約定債權確定日外,並於「清償日期」欄均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甚明,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確定日為清償期,違反法律解釋意旨云云,要無足採。
三、本件由相對人提出之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75號債權憑證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則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均按期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已部分清償並與相對人協商緩期清償等語,主張系爭抵押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姑不論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係再抗告人匯款予康斯公司,無從認係向相對人清償債務,況再抗告人所陳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是否按期清償本息、相對人是否同意緩期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是否已部分清償,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再抗告人或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基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土地108年度0000字第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0000縣│0000鎮│000││00││000000│全部│方美容│└─┴────┴────┴───┴───┴────┴─┴─────┴────┴────┘┌──────────────────────────────────────────┐│附表:建物108年度0000字第0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所有權人│││││││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合計││範圍││考│├─┼──┼────┼────┼─────┼──────┼────┼──┼────┼─┤│1│00│0000路│0000段│住商用、鋼│1層:59.74、││全部│方美容│││││000號│00地號│筋混擬土加│2層:79.95、││││││││││強磚造、2│騎樓:17.5、││││││││││層│合計:157.19│││││├─┼──┼────┼────┼─────┼──────┼────┼──┼────┼─┤│2│00│0000路│0000段│住商用、鋼│1層:59.74、││全部│方美容│││││000號│00地號│筋混擬土加│2層:79.95、││││││││││強磚造、2│騎樓:17.5、││││││││││層│合計:1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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