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亞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五二三元在案,詎料調查站以上訴人係委由 李文鑫 集團會計師簽證或申報案件、乃查扣上訴人當年度帳簿文據課稅資料並移送被上訴人審理。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於查扣過程之封箱、開箱均未會同上訴人或律師到場,且調查站製作之收據,僅約略記載營利事業名稱、查扣年度及課稅資料一袋,並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被上訴人明知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乙袋(箱),由調查站查扣後,移送被上訴人審理,仍抽查三個年度,並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上訴人如期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復以未如期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所得額為二、九三八、九○二元;惟該決議並無法律之授權,且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其核定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課稅資料袋資料發還上訴人,違反「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三六、一四四、七六八元,所得額二、九三八、九○二元,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調查站扣押之物內容名目為何,於扣押收據中均未詳記,是否在查扣過程中遺漏滅失?抑混在其他營利事業資料袋(箱)?或尚在被上訴人處?有待究明。上訴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之營利事業行事實上之抽查,且一舉抽查三個年度;經查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核與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本件於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之規定。復以同屬涉李文鑫案之處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僅就調查站查扣年度抽查而已,而被上訴人一舉抽查三個年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且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外加行為罰、漏稅罰,有違租稅負擔能力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上訴人卻於簽證申報完成後,未能依前開規定將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致原查及復查經通知,都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於法不符,亦難謂其無過失。查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上訴人之課稅資料,僅有資料袋,而袋內亦僅有手稿損益表,並無任何帳簿憑證。則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亦未提示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交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提示帳證備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三八、九○二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妥。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等乙節,查本件檢調單位查扣上訴人之課稅資料,袋內亦僅有手稿損益表,並無任何其他帳簿憑證,被上訴人依法行政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帳簿憑證,上訴人卻於原查、復查及訴願都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系爭事項根本無從加以審酌,自亦無從注意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各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完畢,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
九、五二三元;嗣經臺北調查站查悉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搜索該集團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並扣取部分委託該集團申報或簽證之公司之帳簿文據與有關報稅資料,分別函請有關稅捐單位依法查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專門從事簽證工作,所有委託簽證之公司帳冊、憑證等報稅資料均存放事務所,李文鑫並將部分公司之帳冊、憑證等報稅資料寄運至大陸請人登打,案發當時,李文鑫業已逃往大陸,台北調查站搜索時,會同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會計師 林文忠 共查扣九台車之帳簿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事件時結證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訴人主張台北調查站函送資料時,均未會同上訴人或律師到場,且僅於查扣表記載公司名稱、年度別及課稅資料一箱或課稅資料一袋,並未詳載扣押物名目、種類,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乙節,並非有據。且經函查結果,臺北調查站僅扣押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報稅資料袋,並無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其他帳證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臺北調查站均無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其他帳證資料,堪可信實。則上訴人所申報之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於稅賦之五年法定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查核,況臺北調查站已查悉李文鑫集團之違法事宜,被上訴人於收受台北調查站之告知函後,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上訴人如期提示帳證文據備查,並無違背查核程序,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限期內提供有關帳證文據供查核,則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上開財政部賦稅署決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僅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為期查稅程序之公平而指示所屬稅捐機關依法查核稅賦之行政規則,並非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對外亦不生任何法效力,自無須法律授權。自無上訴人所謂「決議及抽查辦法並無法律之授權,且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核與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之問題。又稅捐機關既係國家依法行使課徵稅賦之機關,有關逃漏稅捐案件之查核範圍與所屬年度乃被上訴人之權責,應依案件涉及範圍與層面而定,亦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一舉抽查其三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遂認原處分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營業淨利二、八九一、五八一元,加非營業收入四七、三二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三八、九○二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未依職權調查及有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平等原則云云,俱不足取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