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因臺南縣永康市辦理都市計畫次一之三號道路工程而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而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八八號函核准撤銷先前之徵收處分,並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惟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法律並未明定市地重劃應優先於徵收而為之,且亦不相互排斥。又本案圈選為市地重劃區之附帶條件為「本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始得發照建築」,其發照建築之限制,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日期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撤銷徵收日止,歷時三年六個月,已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早該註銷其限制發照建築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撤銷公告顯然違法。二、本件土地之公告徵收,容或違反被上訴人解釋所定原則,然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禁止之規定,期間容或有行政疏失,亦屬相關行政機關之錯誤,絕非人民之過失,如因而令人民承擔損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三、本次撤銷徵收公告,公告事項第五項、第七項及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函說明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同一案件之已領取價款者,不論其土地是否已被使用,均賦予選擇繳回價款發還土地或不繳回價款將土地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權利,而對於尚未領取價款者,則不問其土地是否已被接管使用,一律不再發給地價而將土地發還,其行政處分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已被拆除地上物且被接管供道路使用,請求比照發給地價款,將土地登記為公有土地,應屬有理由。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公告徵收後由用地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工拆除,為公權力行使之結果,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所有土地已供道路使用及地上農作物被鏟除乙事,為「另一事件」;再訴願決定認「核屬私權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實屬卸責之詞。五、依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為一二、三二○、○○○元,地上物九六、○○○元,均屬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上開補償費。六、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工拆除地上物接管土地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撤銷徵收公告期滿所謂「發還土地」止,均處在被徵收,並由需地機關掌握使用狀態。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依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一、九八九、○四○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次一之三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等六十七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原由臺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被上訴人備查及交臺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四九○七五號公告徵收。嗣原土地徵收核准案部分土地因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臺灣省政府乃將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核准案予以撤銷,揆諸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前段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釋規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稱其土地已供道路使用且地上物已被拆除,請求發給不當得利金乙節,核屬另一事件,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土地徵收業務移由被上訴人承受。緣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次一之三號道路工程需要,前由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徵收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等六十七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府第二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函核准徵收。嗣臺南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六九八一三、六九八一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發放補償費在案。惟臺南縣政府於發放補償費前二天(五月六日)接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建四字第六一七七九三號函示:永康交流道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實施,既已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則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次一之三號道路工程之部分土地,應請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案經臺灣省政府向被上訴人請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臺內地字第八七九三二三二號函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本案應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嗣臺南縣政府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八八號函核准撤銷先前之徵收處分,並由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臺南縣政府亦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繳回領取之價款。準此,臺灣省政府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撤銷其徵收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既核准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先,卻於事後又為撤銷徵收之處分,其合法性自有疑義云云,並不可採。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者,與本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撤銷原徵收土地之處分無關,上訴人主張臺南縣政府之撤銷公告違法,容有誤解。再者,本件上訴人前因土地被徵收而應受領之地價補償價款及地上物補償款金額,上訴人因故未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惟嗣後該項補償費既經臺南縣政府依法收回,則臺南縣政府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發還予上訴人,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公有土地,並將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元發還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地上農作物全部被剷除,乃一併請求補償九萬六千元乙節,因此部分係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僱請包商開闢道路工程而予以損害,要非因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處分而造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亦無理由。另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係指欠缺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本件臺灣省政府僅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撤銷徵收本其權責而為處分,並未事實上接管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獲有利益可言。因此,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因需地機關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採據。是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情為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臺南縣政府撤銷本件徵收案之公告僅依前臺灣省政府及被上訴人函文所發布,並無法律依據,是以行政命令撤銷於法有據之徵收案,剝奪人民權益,實屬不當。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並未強制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為之;本件道路用地徵收並未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僅屬優先開發地區,非如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所規範「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兩者天壤之別。原判決疏未調查審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件既經需用土地機關本於使用徵收土地闢建道路而發包拆除地上物接管土地在先,則事後被上訴人公告撤銷徵收之行為使原已完成徵收拆除地上物接管土地之案件致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失,自係撤銷徵收案所造成,且需用土地機關為徵收作業中政府最基層之一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僱請包商開闢工程而予以損害,要非因撤銷徵收處分而造成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
本院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處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域都市計畫」範圍內,而臺灣省政府辦理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既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則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次一之三號道路工程,就系爭土地部分,自須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然台南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函准,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九○七五號公告,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從而臺南縣政府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八八號函核准撤銷先前之徵收處分,並由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公告,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釋,其意旨在於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如擬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為之。故不論為「優先發展地區」、抑或「後期發展地區」,均應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辦理。至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因開闢次一之三號道路拆除地上物予以剷除,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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