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 李瑋婷 相對人 黎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陳稱: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聲字卷第3頁)。惟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此有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聲字卷第6頁)。且聲請人現為「J&C秀髮知覺」商號負責人,該商號於105年4月至6月期間營業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並參據聲請人於原審自陳:伊目前自營美髮業,月收入3萬元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每月因經營上開商號而有營業收入;復徵諸聲請人現年約40餘歲,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附民卷第13頁),正值中壯年,益證其當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應未達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僅3,150元,則綜酌上述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狀況,自難認聲請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