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耀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四二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一、二0、一九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因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為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檢察官聲請前,應就抗告人有無符合「緩起訴戒癮治療」進行審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積極要件,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消極要件情事。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抗告人係因在朋友住處,朋友遭到搜索時在場,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抗告人施用毒品罪嫌,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抗告人雙親均無工作,唯賴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支撐一家生活支出,抗告人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書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
㈡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即無不許之理。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抗告人雙親均無工作,唯賴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支撐一家生活支出云云,認檢察官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可採。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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