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慧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慧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2樓之1 許月芬 居處,因故與告訴人許月芬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側挫傷、腹壁挫傷、右前臂抓痕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月芬(下稱告訴人)之證言、證人 林進財 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錄音譯文可見,自始至終都是告訴人警告伊,打伊的聲音;伊如果有打告訴人,何必提供錄音帶做證據;又告訴人之男友林進財在場,如被告有打告訴人,林進財豈會容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另告訴人所受的傷,沒有憑證是伊打的,且告訴人之驗傷單係事發後2、3天才去驗傷,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何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故意犯: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學理上,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故行為人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如無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就難以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2樓之1告訴人居所,因鑰匙歸還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徒手毆打並掌摑臉部,造成被告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0頁、下稱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132號偵查卷宗第6頁、下稱核交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第7頁、下稱偵1055號卷;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54至第55頁),且有被告受傷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核交卷第7至9頁)及原審105年度字第355號判決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歸還鑰匙之事,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腳踢肚子,係在被告開始錄音之前,故在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無法呈現,並指稱其係向被告索討鑰匙,被告不給,就出手拉其頭髮,還踹其肚子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但經勘驗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其對話之內容如下:
許月芬:人家沒看到你,她會很難過啊…為什麼要理她?
她是怎樣家裡都沒有人她有鑰匙可以進來啦?現在是她家,她說叫我跟妳說啦,你說這家我老公的啦,為什麼她不能進來?你跟她說這樣嗎?我跟她說車你把我放哪裡,你…(不清楚)頭痛,我現在報警,我叫警察來把她…(不清楚)(台語)。
邱慧君:妳自己問他,我打多少簡訊給他。
許月芬:啊 車勒 ?(台語)邱慧君:你現在回來,你現在回來。
許月芬:不是妳的細漢,妳在喊三小?(台語)邱慧君:我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月芬:人家在講事情,人家在處理事情,人家在講工作
。還是又妳比較重要齁,又是妳比較重要蛤,又是妳比較重要喔。(台語)邱慧君:不是這樣。
許月芬:是不是這樣(台語):又是妳比較重要嘛。
邱慧君:我是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月芬:跟律師講話也不重要嘛。(台語)邱慧君: 許閎棛 ,你看,你們栽贓,你們栽贓,我給她打到怎樣。
許月芬:他跟律師說話也不重要嘛,理妳這個瘋女人比較
重要嘛。(台語)邱慧君:真的加油添醋,很冤枉。
許月芬:妳齁~,這是妳傳給我的啦。看律師、跟律師講
話,小閎不能自己去呦。怎樣(台語),我的男人,怎樣,我看我自己男人…邱慧君:結果是妳的男人跟妳答應的事呢?許月芬:妳很不要臉,人家就在閃妳,妳就不要再說妳的
男人了啦。(台語)邱慧君:不是閃。(台語)許月芬:妳很不要臉ㄟ。(台語)邱慧君:嘿,沒關係。(台語)許月芬:…第一妳沒有嫁他,第二妳跟他沒生小孩啦,妳
憑甚麼,老雞母妳還會生嗎?我們閎棛沒有娶捏,妳不要耽誤人家一輩子,妳良心何在?(台語)邱慧君:他不會生,不是我不會生。我有跟他講過了。(
台語)許月芬:不會生,不管他會生不會生,如果是妳生的政府
也不要,嚇死人。(台語)邱慧君:我也不可能會生,好嗎?我也不可能會生,他就
不會生了,我怎麼會生?(台語)許月芬:不會生,妳又知道人家不會生了?(台語)邱慧君: 李茂盛 檢查過了,我、我才去開刀。
許月芬:那是小孩講的。(台語)邱慧君:隨便妳啦…(台語)許月芬:妳如果好心一點,作一些功德,放過別人…(台
語)邱慧君:…反正我跟妳講啦,人家跟妳講道理,妳都不會
接受…許月芬:又再講道理了啦、又再講了啦…(台語)邱慧君:隨便妳啦…許月芬:又再妳的道理很多啦…如果要聽妳講,聽到明天
…(台語)邱慧君:那妳去李茂盛好不好?妳去李茂盛檢查,他的病
歷,好不好?他拿走是要去檢查的,那是妳下手我才跟妳講…許月芬:好啦,好啦…邱慧君:妳沒有講我要講嗎?許月芬:好,那沒關係,那能生不能生,妳可不可以放過
我們,我們家結到妳實在…(不清楚)妳知道嗎?(台語)邱慧君:奇怪捏,感情的事情妳怎麼可以管呢。
許月芬:嘿對,所以妳就是硬要嘛。(台語)邱慧君:不是,這是~。
許月芬:啊是怎樣我們閎棛躲兩三天躲回來…,妳也硬要
找他。(台語)邱慧君:他不是躲。(台語)許月芬:妳是為什麼要找他啦。
邱慧君:他每次做…他每次都這樣(台語)。妳自己問他。
許月芬:妳現在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啦,我們家的事妳不用給我管那麼多啦(台語)。
邱慧君:是妳不要管我,我不是妳家的人。
許月芬:管三小?蛤?(台語)邱慧君:對啊,妳不要…我說妳不能管我。(台語)許月芬:妳再說一遍,我不能管妳?妳是怎樣進來這裡?
蛤,車是妳的嗎?(台語)邱慧君:妳剛才有問他嗎(台語)?許月芬:車妳的嗎?(台語)邱慧君:我開我家男人的,不行嗎?許月芬:妳家【02:36許,有「啪」一聲】,什麼叫做妳
家的男人,還在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慧君:妳是打我三小?(台語)許月芬:還在妳家的男人(台語)。
邱慧君:蛤(台語)?許月芬:還在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慧君:妳可不可以用好好講的。
許月芬:還在【02:43許,有「啪」一聲】妳家的男人,什麼叫做妳家的男人(台語)。
邱慧君:…(不清楚)妳問他。
許月芬:不要理妳了啦【02:46許,有「啪」一聲】,不
要理妳,還在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慧君:妳一直打人幹什麼?許月芬:還在…還在【02:49許,有「啪」二聲】妳家的
男人,臭雞歪。(台語)邱慧君:妳一直打人幹什麼?許月芬:妳不要一直給我放這句,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慧君:我跟他在一起…(其餘不清楚)許月芬:不要理妳了,還這樣不要臉(台語)。
邱慧君:不要這樣子啦,我已經快…躁鬱症了。
(另外,自02:55至03:03許止,另有爭吵及狀似拉扯、
移動物品、拍打等聲音)許月芬:妳不要這麼不要臉啦?妳家的男人,還在妳家的男人【03:05許,有「啪」一聲】(台語)。
邱慧君:妳怎樣?放手。
許月芬: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慧君:放手。
許月芬:變態女人啊(台語)。
邱慧君:妳叫他回來講。
許月芬:大家在講事情啦,又要理妳了嗎?又要回來理妳
了嗎?妳很偉大嗎?(台語)邱慧君:我沒有說。
許月芬:工作都丟著,都不要理,回來理妳。(台語)邱慧君:不是這樣。
許月芬:回來理妳呦?蛤?再回來理妳呦?(台語)林進財:妳車開去,就造成我們很多困擾了。(台語)許月芬:我們很困擾(台語)。
林進財:我們車不管何時都要出去。(台語)許月芬:人家要講工作,妳就知道我們多少事情。好,妳
沒同情心沒關係嘛,我拜託咧。(台語)邱慧君:我沒同情心?許月芬:妳有同情心?邱慧君:妳有跟…(不清楚)嗎?許月芬:哼。
邱慧君:我第二天有帶他去,說要帶他去…(不清楚)(
台語)許月芬:別在那裡假啦。(台語)邱慧君:妳問他。(台語)許月芬:啊為什麼後面P0這些話。妳給我LINE的,難道要
給我看?啊,怎樣,他看律師不能自己去嗎?蛤?(台語)邱慧君:我就有跟妳講…許月芬:啊妳家出事情,我就衰嗎?(台語)邱慧君:不要講這樣的話。
許月芬:妳有狗在顧門,我們家是怎樣,妳家出事情我就
衰。蛤?(台語)邱慧君:啊妳有沒有想說他怎麼【應】(台語「回話」之意,下同)我。
許月芬:【應】妳、【應】妳,妳就來亂我們就對了啦。
(台語)邱慧君:我怎樣亂妳?我亂妳什麼?(台語)許月芬:妳就來給他開車就對了啦?妳哪會知道他跟人家
約、約時間,約好都要開車的?他下去看不到車,妳造成人家多大的困擾,妳知道嗎?(台語)邱慧君:那天晚上他有跟我講電話,他為什麼不說?…他
為什麼不說?(台語)許月芬:妳知不知道妳造成了人家多少困擾嗎?(台語)邱慧君:妳不要這樣…。
許月芬:妳不要怎麼說都是妳對啦。妳不要怎麼說都是妳
對啦!(台語)邱慧君:這是我跟他的事情,妳怎會那麼奇怪蛤?(台語)許月芬:又是你們兩個的事情,妳又再欠打了嗎?妳已經
造成我們很多困擾,妳跟他的事情,都妳跟他的事情是為什麼什麼事情都要跟我說?什麼叫做妳們的事情?(台語)邱慧君:我是要讓妳了解他的狀況(台語)。
許月芬:若是妳們的事情,妳就不要每件事都跟我說嘛!
(台語)邱慧君:妳可以給我說啊。(台語)許月芬:我在上班我跟妳說,我…我跟妳,我跟妳說啥?
讓我好好上班,我要賺錢,家發生這些事情,你們的事情我不要理。(台語)邱慧君:有,我跟妳說…(台語)。
許月芬:妳有跟我【應】什麼沒?邱慧君:我跟妳…(不清楚)許月芬:好啊,死也不是死到我,妳有這樣說嗎?好,死
也不是死到我,妳【應】這樣對嗎?這種話若小蘭【音同】不可能【應】啦,妳就知道妳多該打嗎?(台語)邱慧君:那妳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應】這句話。
許月芬:對,又還是妳嘛,那不就換我該死?換我該死是
不是?是不是?啊妳若這麼委屈,我跟妳說過,妳不要跟他在一起,妳…拜託妳離他遠一點,啊妳若要跟他在一起,妳就是該死(台語)。
邱慧君:妳來,隨妳講這句話,齁,兩個人在一起不是一
個人的問題。(台語)(背景有電話打過來手機的鈴響的聲音,但無人接聽該手
機)(錄音結束)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之態度強勢,咄咄逼人,不但接連出口斥喝、謾罵被告,且僅因被告表示告訴人之弟許閎棛是「我家的男人」(台語),就引起告訴人極度不滿,連續出手毆打被告多下;告訴人打完後,還因對被告的答話感到不滿意,接續對被告恫嚇「妳又再欠打了嗎?」;反觀被告僅消極控訴「妳可不可以用好好講的」、「妳一直打人幹什麼」等語,或者以無力的話語抗議「妳怎樣?放手」「放手」等語。查被告在遭告訴人多次辱罵或掌摑等攻擊性之行為,非但沒有口出惡言,僅以退縮式的言語口頭表示抗議,亦未出手反擊告訴人的掌摑,實難想像在錄音之前,被告僅會因告訴人開口索討鑰匙之客觀性言語,就會主動突然攻擊告訴人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踹告訴人的肚子?況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點係在被告開始錄音之前,則以告訴人對被告與其弟許閎棛交往的反對態度,豈會在與許閎棛通上電話時沒有提及此事,僅指斥許閎棛何以要理會被告及何以被告持有鑰匙?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容有合理懷疑。
(四)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受有頭皮左側挫傷、腹壁挫傷、右前臂抓痕及瘀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3頁);即使告訴人及證人林進財之證言關於被告曾出手抓告訴之頭髮可信,被告僅係單純抓告訴人之頭髮,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頭皮左側挫傷是否係被告所造成,亦有合理懷疑。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腹部挫傷,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指稱曾遭被告以腳踢攻擊方式而受傷(見警卷第2至4頁、偵他卷第4頁、偵2201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未曾證稱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6頁、偵22015號卷第19頁);衡情告訴人如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踢肚子而受傷,此係強烈的攻擊動作,告訴人與證人林進財應均會印象深刻,既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此事?故告訴人及證人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均改口稱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的肚子云云,其證言之可信性不足,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依證人許閎棛於警詢之證言,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房屋鑰匙及汽車鑰匙,係答稱:「我忘記是我拿給她還是她自己拿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房屋鑰匙及汽車鑰匙;且被告既非當場以不法手段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房屋鑰匙及汽車鑰匙,則被告對於房屋鑰匙及汽車鑰匙之占有係屬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之規定,就地以實力強制取回;告訴人先後在房屋之客廳及電梯門口欲強行取走被告手中之鑰匙,且依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林進財尚且加入強取被告手中鑰匙之行為,強行扳開被告右手手指;被告因不肯交付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係屬保護自己權益的行為,因手中緊握鑰匙,在掙扎、扭轉、揮舞之間,肢體與身體必然與告訴人的身體會發生發生摩擦、碰撞,即使造成告訴人頭皮左側挫傷、腹壁挫傷與右前臂抓痕及瘀傷,亦屬防衛自己的權益的必要行為,難認有何傷害的直接故意。而被告面對盛氣凌人的告訴人,又有具身體體力上優勢的證人林進財的旁協助,為防護自己的手中的鑰匙,當然會極力掙扎、扭動,甚且會有推擠的反射動作,係出自不假思索的本能反應;被告主觀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鑰匙不被強取,實無從期待被告處於如此劣勢的地位,能夠預見自己的肢體或身動動作,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故被告為防護鑰匙的動作之時,有無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保護自己的鑰匙,為了抗拒告訴人及證人林進財強取之侵犯性動作,才有肢體及身體的掙扎、扭動的防護舉動,係出自急迫情形下的本能反應,則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有無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尚有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撤銷;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14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記載的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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