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林火木
林水生 林火樹 林武雄 林義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 潘美雲
潘春旭 潘雅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潘美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潘春旭、潘雅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僅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效力始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清河 、 林坡 朋、 林月
子、 林進池 、 林進義 、 林謝 含笑、 林添丁 、 林牡 丹(後二人即為 林曾 勸之繼承人)等人(下稱後者)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本於其對後者之各別債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後者,尚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林火生 、 林水聲 、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就被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時效抗辯,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等三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本院審酌其於第一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且其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美雲之父 潘買 於67年6月1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43之1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及43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原審共同被告 林月子 及訴外人 林周紅玉 (即上訴人林進池、林進義、林火樹之被繼承人)、 林妹 (即訴外人 林新根 、原審共同被告林月子之被繼承人)、 林新旺 (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謝含笑 、訴外人 林明通 之被繼承人)、 林新發 (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曾勤 之被繼承人)、林新根(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河、 林坡朋 之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由 潘買買受 前開兩筆土地,惟潘買給付價金後,出買人未移轉土地所有權,潘買遂提起訴訟,經本院另案81年訴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命出賣人或繼承人移轉土地並確定在案,潘買並於88年3月6日持判決書辦理前開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案。惟前開兩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
70年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將43之2地號土地由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3之3號地號土地由43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分割出來之43之2地號、43之3地號土地係潘買於67年間買賣時買賣標的之一部份,因潘買於81年間起訴時,不知有逕為分割情事,以致未能於前案中一併起訴, 嗣潘 買於101年9月20日過世,此買賣契約之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被上訴人潘美雲、訴外人 潘武雄 、 潘芳蘭 ,分別按2/4、1/4、1/4之比例分得,其中潘武雄、潘芳蘭部分於分割後轉讓與潘武雄之子即被上訴人潘春旭及潘芳蘭之女即被上訴人潘雅貞所有,故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潘美雲、潘春旭、潘雅貞三人。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土地面積為1,513平方公尺,而前案判准之43地號土地面積僅1,190平方公尺,43之1地號土地僅24平方公尺,合計1,214平方公尺,尚不足299平方公尺,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移轉之43之2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43之3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共計299平方公尺,正相符合,足證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漏未能於前案一併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之登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依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6月15日即已簽立,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間始行起訴請求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買賣契約第3條明定:「尾款伍仟元等繼承手續辦妥後及賣買手續辦理完成後,取得所有權狀付款」,顯見移轉所有權與尾款伍仟元係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並非被上訴人須於取得所有權狀後,始付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未提出上訴,原審判命其對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美雲之父潘買於67年6月15日就坐落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43之1地號土地,共1513平方公尺(即0.1513公頃),與上訴人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原審共同被告林月子及訴外人林周紅玉、林妹、林新旺、林新發、林新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潘買買受前開土地, 嗣潘買 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原審共同被告林月子、林進池、林進義、林謝含笑及訴外人林明通、林新根、林新發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81年訴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命移轉登記確定,潘買並於88年3月6日持判決書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8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09、110頁)附卷為證。另前開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70年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將43之2地號土地自43地號土地分割、43之3號地號土地自43之1地號土地分割,43之2地號、43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7、102平方公尺,共計299平方公尺,與前案判決移轉之43地號及4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90、24平方公尺,共計1214平方公尺,合計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513平方公尺,而漏未於前案一併請求等情,除卷附之前案確定判決書可參外,並有新北市000000○○○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憑。嗣潘買過世,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潘美雲、訴外人潘武雄、潘芳蘭分別按2/4、1/4、1/4之比例分得,其中潘武雄、潘芳蘭再將權利轉讓與潘武雄之子即被上訴人潘春旭及潘芳蘭之女即被上訴人潘雅貞所有,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原審店簡字卷第74、74之1頁)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無訛。另上訴人林火樹係繼承訴外人 林周紅玉乙 節,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外,復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8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477號函11521號等件(見原審店簡字卷第65、69頁)附卷可資,上訴人林火木、林水聲、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對於買賣契約存等上開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反面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5,000元尾款未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且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買與林火木等十一人於67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潘買應於簽約日給付價款25,000元,尾款5,000元,於潘買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給付(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09頁)。潘買已於簽約日給付出賣人2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潘買自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嗣被上訴人繼受潘買之權利,卻怠於行使,遲至103年3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載明上開收狀時間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縱潘買曾於81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43號及43之1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訴請辦理移轉登記,然自前案確定後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3月5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均從未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買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足見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一直承認被上訴人買主方面之權利存在,且於103年6月20日向新北市石碇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程序中亦表明買方尚有尾款5,000元未付,均係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本於買賣契約為尾款之主張云云,但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所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未否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爭議,然上訴人此舉,尚不足以推認其等已然知悉時效已完成,是難僅憑其商談調解,即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㈡、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5,000元尾款未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期間,並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本項爭點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一: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林火樹、林進池、林││1│新北市石碇區大溪│197│ 進義各 1/30;林火木│││ 墘大湖格 43-2地號││、林水生、林武雄、│││││林義明各1/10;林月│││││子、林謝含笑、林曾│││││勤(即林添丁、林牡│││││丹之被繼承人)各│││││1/8;林清河、林坡│││││ 朋各 1/16。│├──┼────────┼────┼─────────┤││││林火樹、林進池、林││2│新北市石碇區大溪│102│進義各1/30;林火木│││墘大湖格43-3地號││、林水生、林武雄、│││││林義明各1/10;林月│││││子、林謝含笑、林曾│││││勤(即林添丁、林牡│││││丹之被繼承人)各│││││1/8;林清河、林坡│││││朋各1/16。│└──┴────────┴────┴─────────┘附表二:
┌───────────┬──────────────┐│被上訴人│登記比例│├───────────┼──────────────┤│潘美雲│2/4│├───────────┼──────────────┤│潘春旭│1/4│├───────────┼──────────────┤│潘雅貞│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