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淑菁
林旻慧 相對人 勝鴻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為 聲請人陳淑菁
林旻慧相對人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勝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淑菁以及聲請人林旻慧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22,000元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淑菁以及聲請人林旻慧資遣費23,000元、22,000元。是相對人總計應給付聲請人陳淑菁46,000元、聲請人林旻慧44,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