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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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9年執助字第2110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7年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應向告訴人 吳清益 支付新壹幣(下同)50萬元,並於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向告訴人支付該筆款頃,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甲○○未依判決
主文所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款項。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結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8年8月後即未向被害人吳清益以按月給付1萬元方式支付上開判決所定總額5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清益提出陳報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且於執行檢察官定期訊問時,亦無故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惟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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