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人 張國聖 相對人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徐建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相對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影本(上開各會議紀錄中有關各教師個人升等、不續聘及決議有關個人隱私部分除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校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委員。而教評會委員需具備教師資格,詎相對人竟違法不續聘聲請人,並違法不通知聲請人出席相對人學校評會民國100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31日、6月3日、6月7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14日及7月28日之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本案訴請確認或撤銷系爭教評會會議無效或得撤銷訴訟(100年訴字第674號),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涉及個別教師升等或不續聘之個人隱私資料,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為抗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專任副教授,參加相對人99年學年度教評會委員選舉,並獲最高票當選為教評會委員。惟因聲請人對教評會當選委員名單之合法性提出質疑,而教評會委員需具備教師資格,詎相對人竟以不續聘聲請人為方法,使聲請人失去參與教評會會議之權利。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聘書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27號判決勝訴在案,可證明兩造間有聘任關係存在。則相對人上述各次教評會會議均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出席,顯然程序違法,伊已依法提出確認會議無效或得撤銷訴訟,爰依法聲請閱閱覽卷宗(含閱覽系爭會議紀錄)等語。惟細繹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有部分係有關個別教師之升等、不續聘案由之討論、決議,因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且此部分並不影響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或撤銷決議訴訟爭執判斷,僅係相對人提供予本院參考之用,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則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教評會100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31日、6月3日、6月
7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14日及7月28日之教評會會議紀錄(上開各該會議紀錄中有關各教師個人升等、不續聘及決議有關個人隱私部分除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目前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資料因含個人隱私資料,不適於閱覽,應由相對人於10日內提供上開可供聲請人閱覽之系爭會議紀錄資料(可將姓名及資歷等個人資料均以A、B、C等取代或隱去)到院,再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閱覽,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