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樟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郭秀珮 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97年3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 郭琇珮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97年2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郭琇珮5萬5,000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家樟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郭琇珮35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已當庭支付2萬元外,餘33萬元應自97年3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判決業於97年2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未依該判決
主文所示按月支付被害人郭琇珮賠償金1萬元,迄今亦僅支付被害人郭琇珮5萬5,000元(含當庭給付之2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郭琇珮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至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錢就賠償被害人郭琇珮,但伊現在找不到被害人郭琇珮,伊最後一次是於97年11月12日賠償被害人郭琇珮5,000元,被害人郭琇珮之帳戶不能用,所以伊有匯到被害人郭琇珮朋友的帳戶內,之前是匯到她老公帳戶內,伊前後共匯4、5萬元,但是之前的憑證伊都沒有留存,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附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惟查:
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應自97年3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郭琇珮1萬元,已如前述,計算至99年11月10日止,受刑人原應給付被害人郭琇珮之金額為33萬元,惟實際上受刑人於此2年期間卻僅給付被害人郭琇珮總計3萬5,000元(未含當庭給付之2萬元),與原應給付之數額有明顯差距,難認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郭琇珮之誠意;受刑人雖辯稱無法與被害人郭琇珮聯繫云云,惟衡諸受刑人自承曾將應給付之金額匯入被害人郭琇珮之帳戶內,而被害人郭琇珮亦不否認商借其朋友之帳戶使用,且有收到受刑人所匯款項等情節以觀,倘受刑人確實依照緩刑宣告之命令履行義務,按月將1萬元匯入被害人郭琇珮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郭琇珮仍得受領受刑人給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辯稱無法與被害人聯繫一情,難認係遲延支付賠償金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企圖脫免上開義務之詞,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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