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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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慕詠勛 相對人 蔡春美 關係人 慕承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春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慕詠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春美之監護人。
指定慕承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春美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因車禍受傷,經送診治,目前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九七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2號4樓聲請人住處,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反應,相對人躺於床上,手腳已經萎縮。遂由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初步鑑定情形:相對人係心神喪失,餘詳參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訊問暨鑑定筆錄)。復參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一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鑑定結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考量聲請人慕詠勛為相對人之子,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慕承甫為相對人之夫,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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