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張慶輝 相對人 康錦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錦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慶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康錦炫(女、00年0月00日生)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雖屢經送醫診療均未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周少華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子女人數及名字、住處、與何人同住、現任總統為何人、臺中市長候選人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出生日期、當天日期等則回答錯誤(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符合輕度失智症程度,電腦斷層結果呈現腦部老化與萎縮,並有躁鬱症病史30多年,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中。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與躁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穩定期。依相對人目前情況,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張慶輝為相對人之夫,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女 張晉魁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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