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蔚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蔚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蔚皓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市府大樓」1樓北側電梯前,因不滿 簡毅安 乾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毅安,致簡毅安受有左臉、左眼微紅、右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簡毅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蔚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6頁)。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乾咳,竟認告訴人對其有所示意,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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