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明威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3段3巷口時,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不慎撞及告訴人 盧金櫻 搭乘由其配偶 羅振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