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秉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0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廖仁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鹿秉堯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鹿秉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內,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確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少年童O程、林O麟(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製作捲菸吸食。
(二)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南寮里福建宮對面之魚池旁,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確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上開少年林O麟當場製作捲菸吸食。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