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告 林文放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告簡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為1年,並同時簽發票面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將此2張支票交與配偶 張寶緞 存入新店農會烏來分會,並於93年5月3日從自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寶緞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2人未到期之100萬元定存解約並提領,合計200萬元現金,由原告及張寶緞攜至被告家中交予被告,另外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則於93年5月20日在標得訴外人 周芳英 為會首之互助會後,將所得會款1,134,000元其中之100萬元交付被告,總計原告前後交付共300萬元予被告。嗣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還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300萬元借款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於系爭借款1年清償期屆至後,仍遲不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張寶緞新店農會烏來分會存摺內頁、原告及張寶緞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為清償,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