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11時55分許」更正為「11時38分許」、第2行「自行車」後應增列「(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周愷昕 達成和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