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V四九八\○四○一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五、二三九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8,183.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65,222.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一、一八九、三四九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開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七○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九九二元(即關稅三○、三三五元,商港建設費三、三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循序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改按實體上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三七二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公司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被告機關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本公司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本公司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台北關稅總局驗估通知本公司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本公司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本公司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本公司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五二、七一七元,與應納關稅相當,本公司未予詳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本公司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金洋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金洋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金洋公司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金洋公司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公司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本公司不得而知。其中蓋有本公司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本公司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組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本公司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原告清白。本刑事責任誰屬現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歸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九九二元,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七○元,於法洵無不合。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28,183.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65,222.00,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復查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從而,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雖原告極力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雅玲騙得印章蓋用,而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四十餘件,其所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是以,依原告所稱,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實際應納進口稅費計為五九、九七一元,而原申報進口稅費計為
二五、九七九元,均核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海關主動陳報。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四、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為不爭之事實,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本案起訴狀理由均無可採,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V四九八\○四○一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五一五、二三九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8,183.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65,222.00不符,此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二二號函及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是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一、一八九、三四九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開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七○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九九二元(即關稅三○、三三五元,商港建設費三、三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七元),核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訴以,本案進口貨物之報關全係太洋報關行代辦,原告未曾過目,該報關行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七○、二○六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又原告於知悉報關行玩弄花樣後,已將發票正本提供關稅總局驗估處關員驗估,足證原告並無低報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五一五、二三九元,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一、一八九、三四九元,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符合首揭法條所定追繳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聲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指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雅玲騙得印章蓋用,而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四十餘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又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實際應納進口稅費計為五九、九七一元,而原申報進口稅費計為二五、九七九元,均核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海關主動陳報。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又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之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及所申報及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首揭規定,自應受罰及補繳所漏稅款。再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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