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北門市場」攤位為簽注場所,擔任組頭「阿傑」之下線,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至上開處所向甲○○簽選號碼下注,再由甲○○將賭客之簽單傳真予組頭「阿傑」,以核對每週二、四開獎之香港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二星」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5元,凡賭客對中號碼,1碰賠付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賭金65元,1碰賠付5萬7000元;「四星」每注賭金65元,對中號碼1碰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阿傑」所有,並由甲○○代收賭資及代為發放彩金,且自每注賭資中抽頭以營利。嗣因組頭「阿傑」負債不知去向,甲○○即承前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3月起,續以上開處所及相同簽注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惟改由甲○○收取賭資後,自身與賭客對賭並賠付彩金,藉以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98年12月9日14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在上址及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甲○○自98年
3月起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乃以二星為主,業據其自承在卷,倘依其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75元,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5元,中獎(指二星一碰)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6倍(5700÷75);然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為6個而計算,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簽選號碼之組合則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
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或直接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其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止之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10月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與組頭「阿傑」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之期間長達約1年2月(每月約12期),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六合彩中獎彩金815元、780元(含紅包袋2只),乃自被告皮包內扣得,為其欲賠付賭客之彩金,亦經被告供陳明確,雖非在賭檯之財物,然既為其犯本案之罪所預備,且交付前仍屬其所有,自應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賭帳本│3本│├──┼──────────┼───────────┤│2│六合彩簽賭帳單│3張│├──┼──────────┼───────────┤│3│六合彩賠率傳真單│3張│├──┼──────────┼───────────┤│4│手機│1支│├──┼──────────┼───────────┤│5│計算機│1台│├──┼──────────┼───────────┤│6│傳真機│1台│├──┼──────────┼───────────┤│7│六合彩中獎彩金(含紅│新臺幣815元│││包袋1只)││├──┼──────────┼───────────┤│8│六合彩中獎彩金(含紅│新臺幣780元│││包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