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判處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治療部分自95年9月14日起執行,並於96年11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嗣因其接受強制治療之日數,已足以折抵前揭應執行之刑期,所處有期徒刑遂經執行檢察官簽結,應認業於免予繼續執行時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3日編號9902─167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判處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前強制治療部分自95年9月14日起執行,並於96年11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繼而經執行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與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相互折抵後,因其強制治療之日數已足以折抵前揭刑期,遂予以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96號執行檢察官97年10月17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受前揭有期徒刑既係經折抵完畢,自與未為執行或免除刑之執行有別,是應認其於96年11月22日釋放時即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裁定減為2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4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