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
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仁武廠大門旁,拾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車牌0面,竟萌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附表所示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附表所示之車牌,改懸掛於其向不知情友人 邱天郎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甲○○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改懸掛如附表所示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於98年8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設於高雄縣○○鎮○○路○○○巷1之1號「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桶7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桶7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適為當地里長 李金木 發現,並趨前企圖制止,甲○○見狀,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嘉興路,發生故障,無法繼續行使,甲○○遂將竊得之鐵桶搬下車,準備修理上開自用小貨車,巧遇李金木與警員,而當場合力將甲○○,予以逮捕,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鐵桶7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勝能 、目睹被告竊取鐵桶經過之里長李金木、被告友人邱天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颱風過境臺灣,是否造成水災或其他災害,需視個案而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針對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起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中心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9日通過臺灣北部地區,同年月10日早上5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月15日函1份附卷可憑,惟本院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高雄縣政府函詢有關莫拉克颱風過境臺灣期間,高雄縣岡山鎮是否發生任何災情一傑,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覆表示:岡山鎮於莫拉克颱風期間,並無災情發生等語,而高雄縣政府則提供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於莫拉克颱風期間在岡山地區進行救援受困民眾之紀錄,依該紀錄顯示莫拉克颱風過境臺灣期間,高雄縣○○鎮○○路並無任何民眾因受困而需救援之災情,此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9年4月
8日函、高雄縣政府99年4月7日函檢附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列管岡山鎮災情狀況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行竊時,雖係莫拉克颱風過境臺灣期間,但因莫拉克颱風並未在其行竊地點即高雄縣○○鎮○○路○○○巷1之1號造成災害,尚難認其係乘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本件竊盜罪,是檢察官認被告竊取鐵桶部分,係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桶,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與竊盜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殊,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除侵占乙○○之車牌懸掛於其向邱天郎借得之自用小貨車外,並利用颱風期間,無人看管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徒手竊取勝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桶7個,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侵占之車牌與竊取之鐵桶,均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且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與竊盜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物品名稱與數量│├──┼───┼──────┼────────┼─────────┤│一│乙○○│98年7月8日│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車號00-0000號車牌││││上午8時許│鳳仁路379號「綠│1面。│││││化環保公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