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陌生人長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3日自由時報上刊登「代辦銀行信貸,......,0000000000」廣告,藉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有丙○○、乙○○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丙○○於97年9月23日見上揭廣告,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告知丙○○以父親 高鑑翔 名義申辦高雄市農會帳戶,丙○○即於97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前,將父親高鑑翔申請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則於97年10月14日或15日夜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家,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美真」,因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下午3時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高鑑翔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俟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與友人晤面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7年
9月23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農會97年11月3日高市農信(左)字第0970002077號函暨所附高鑑翔高雄市農會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7年10月31日(97)華岡存字第322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小利,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等交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被告丙○○前曾因提供帳戶而遭查獲,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相同錯誤,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渠等之工作、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