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肇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 侯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致其有受損害情事,向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反映家中有滲水時,上訴人派員檢查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參加2月份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而本件因房屋結構內之公共水管阻塞,屬於重大修繕,且可能須將管線外接至外牆而改變整個大廈外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條、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方可進行修繕,上訴人僅能暫施以通管維修,再提案至區權會研議處理,則上訴人實已善盡管理委員會應盡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就滲水及廚具損壞情形均未舉證,受損廚具應可修繕而無須更換;另被上訴人曾表示希望將原先配置明管打牆坎入以配合新廚具安裝,顯見其預備更換廚具在先,僅係利用本次滲水藉機索賠;又原審計算折舊,應以舊廚具價額折算方屬合理。
原判決未參酌上揭法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權會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一般而言,修繕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廚房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積水,其修繕方式需先拆除廚房流理台整體,再就排水接入管進行修繕即可,範圍非大,亦未破壞或改變任何建築物結構或本體,且拆除及安裝費用及新購置之廚具設備共計新台幣(下同)130,725元,衡諸一般中大型工程修繕維護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可認本件所支出修繕之價格非鉅,修繕改良範圍亦僅及於被上訴人因積水而更換之廚房廚具設備,顯屬一般修繕改良而非重大修繕,自屬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職責範圍,而毋須依區權會之決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管線維修屬重大修繕,須經區權會始得施作等語,顯係誤會一般修繕與重大修繕之不同,洵屬無據。
2.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事宜,已於9年前發生過,當時係由大樓裝設明管之方式處理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本件修繕,僅須拆掉廚具、修繕接入管即可,並未更動既有之外觀,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所示,亦未見新管線之安裝(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所稱本件修繕將變更大樓外觀等語,亦非可採。
3.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共排水管線滲水請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疏未為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發生本件漏水情事,僅暫施以通管維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未善盡其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公共管道間管線之責,其未盡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上開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其他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受有廚具之損害、修繕費用數額等內容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毋庸舉證之事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提出經廠商簽收款項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又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藉機索賠乙節;且折舊係以新品推算舊品價額之方法,用以計算回復原狀之數額,上訴人徒稱應以舊廚具折算,均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