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因常業詐欺罪(以經營萊順仲介行為名,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紹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審誤為已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以乙○○名義開設萊順仲介行(原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原名馬來順仲介行,負責人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如上),利用他人刊登徵募員工之報紙廣告內容,分由乙○○以「一九九九運動飲料新廠,司機薪三萬五千元、小弟薪三萬元、包裝員薪二萬五千元.....電洽0000000洪小姐,大里市○○路○段○○○號」;戊○○以「夏季男女精品服飾新廠誠徵,小牌司機薪三萬五免經驗、隨車小弟薪三萬免經驗、男女包裝員薪二萬五免經驗.....電洽00-0000000林小姐,大里市○○路○段○○○號」;己○○以「新世紀精品服飾誠徵,小弟薪30000數名免經驗,司機薪35000、男女包裝員薪25000....電洽(00)0000000楊小姐,大里市○○路○段○○○號」等名義,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廣告版,並以上址及電話作為聯絡,向人謊稱欲招募司機、小弟及包裝員等人員,並預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二千元之介紹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與其妻 鄭美 由中國時報報紙廣告欄找至上址,向偽稱「 楊麗虹 」之己○○應徵「新世紀精品服飾」之工作,己○○向渠等詐稱每人需預繳押金二千元,二人共應收取四千元,致甲○○夫妻陷錯誤,因甲○○僅攜帶一千五百元,己○○乃先收取一千五百元,並要求甲○○二人於七月十五日再前來繳納其餘之二千五百元,甲○○依約於十五日前去繳納二千五百元後,己○○即要渠等回去等候消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另有丁○○由中國時報廣告欄找至上址應徵工作,乙○○偽以介紹作業員及隨車小弟為由,欲向丁○○收取二千元之介紹費,致丁○○陷於錯誤,因丁○○身上僅有一千元,僅交付一千元予乙○○,乙○○即要其回去等候消息。乙○○等三人即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而甲○○、丁○○等人回去後,因乙○○等人既未聯絡告知工作地點,亦無告予工作機會,經甲○○等人再三詢問,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戊○○、己○○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正式登記之仲介行,代人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若五天左右未介紹成功,則會退還介紹費,渠等並未詐騙應徵者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而被告戊○○、己○○於警訊時訊亦已坦承:「(問:夏季男女精品服飾店址於何處?)我不知該店址在那裏,刊登廣告僅係一個藉口,只要應徵人員上門,我再翻閱報紙向別家應徵公司詢問,再轉介給應徵人員」(見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我利用新世紀精品服飾名義刊登廣告,如有顧客應徵我再以其他名義將顧客轉介他業」(見警訊卷第十七頁正面),且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 坦承渠 等所刊登之廣告,乃抄自他人所刊登之招募廣告,均未經過他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既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代為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該他人應徵員工之標準為何,是否會任用被告介紹之人均有問題,而被告三人以介紹工作為由收取介紹費後,即對介紹工作一事再三推託,未具體回應,顯見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刊登他人招募員工之內容,應有藉此廣告詐騙應徵者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三人以固定之店面,假借經營萊順仲介行之名義詐欺之實,另參酌戊○○於警訊中所供:「沒有月薪,我們三人各賺各的,完全以仲介所賺取之傭金支付薪水」等語觀之,被告三人顯係恃前開詐欺犯行為生,以之為常業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行為,雖與本院受理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件,同屬以經營萊順仲介行為名,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紹費。惟本院之上述案件,其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七至同年六月十三日,而本案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詐騙甲○○等人,兩者相距約年餘,且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後,仍基於同一常業詐欺而犯本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十、十一、十二頁),是本案與本院上述案件,犯意應屬各別,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前因同一罪行經公訴人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又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別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多、且被告己○○等現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後述併辦部分,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即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告訴人 王金誠 告訴被告己○○詐欺移送併辦一案,該案告訴人王金誠係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伊借款十萬元,同時並簽發本票一張以供擔保,嗣被告己○○回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另持客票一張交付伊以為清償,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己○○亦避不見面」為由,因認被告己○○涉有詐欺之罪嫌。此案與本案被告己○○係以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
紹費之犯罪手法顯不相同,二案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應無連續犯,亦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前經原審將此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復移送併本院審理,本院仍認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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