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上訴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上訴人 蔣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里○○○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並同意讓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十年,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載明:「本人 郭建宏茲 同意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全部土地約八○○坪之使用權及優先承購權和地上物房屋廠房。門牌號地址高雄縣仁武鄉○○村○○○巷○○○號讓於蔣照豐」。又系爭房屋稅籍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課,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且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訂讓渡書時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建物由其無償使用十年等情。上訴人辯稱其僅出售系爭房屋中之鋼造廠房,而未出售另外之磚造房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已屆滿,依所有物返還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應否通知,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原審未訊問被上訴人之前妻 盧錦信 (經通知未到場),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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