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蔣照豐 被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大全二巷2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大全二巷2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同意讓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0年,而原告於付清價金後,被告即於84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詎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屆滿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屋稅籍自78年
1月起課,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後於84年3月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就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歸屬爭執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亦於該案中坦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並自83年10月15日起無償借用系爭房屋等事實,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93年10月15日已因期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