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 方培正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賴伊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經由訴外人 戴建洋 及被上訴人 居間 介紹,出售西德羅蘭印刷機設備予大陸地區之東莞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約定九鼎公司於98年7月25日給付定金人民幣60萬元,九鼎公司除當場給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外,其餘人民幣50萬元則交付大陸地區銀行承兌匯票4張(面額人民幣10萬元3張,20萬元1張,下稱系爭匯票),因系爭匯票依大陸地區規定不得由伊兌領,伊乃委託被上訴人透過大陸地區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將系爭匯票在大陸地區銀行提兌後,再由馬鞍山公司將兌現款項匯回臺灣予伊。而被上訴人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馬鞍山公司本有決策及控制權,於簽收系爭匯票後,將之交由馬鞍山公司兌領,本應督促馬鞍山公司將兌現款項匯回臺灣,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匯票兌現後,遲未將兌現款項匯回,且以馬鞍山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任令馬鞍山公司將系爭匯票兌現款項主張抵銷,惟林錦龍與馬鞍山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返還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同)2,254,500元(即人民幣50萬元兌換比率按4.509計算,500000×4.509=0000000)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4,5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鼎公司購買印刷機設備,伊僅係居間介紹,九鼎公司負責人 葉晃甫 於98年7月25日將系爭匯票給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龍,因林錦龍擔心無法兌現,始由伊以見證人身分簽收,伊簽名後,林錦龍即將系爭匯票當場取走,從未指示伊將系爭匯票兌現匯回臺灣,而係將系爭匯票親自交予馬鞍山公司負責人 鄭靜宜 ,用以清償林錦龍94年4月至98年8月間向馬鞍山公司之借款,合計人民幣757,440元。伊當時係林錦龍所聘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安徽錦龍醫療保健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非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執行長,上訴人與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就九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匯票人民幣50萬元,兩造曾約定交由被上訴人透過馬鞍山公司將系爭匯票在大陸地區銀行提兌後,再由馬鞍山公司將兌現款項匯回臺灣予伊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將系爭匯票交予馬鞍山公司用以清償林錦龍之借款等語置辯。經查:姑不論上訴人謂兩造曾約定透過馬鞍山公司將系爭匯票提兌,再將兌現款項匯回臺灣之委任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匯票已由馬鞍山公司兌現,卻未經馬鞍山公司匯回臺灣,反遭馬鞍山公司以不實之林錦龍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馬鞍山公司有實質控制權,卻未督促馬鞍山公司將款項匯回臺灣,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50萬元按兌換比率4.509計算之2,254,500元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已在大陸地區對馬鞍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人民幣5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匯票人民幣50萬元兌領人為馬鞍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法人與自然人,法律上人格互為獨立,不容混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返還,自不足取。而上訴人既已對馬鞍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人民幣50萬元,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馬鞍山公司有實質控制權,卻未督促馬鞍山公司將款項匯回臺灣,而有過失等情,上訴人既自陳馬鞍山公司有將人民幣50萬元匯回臺灣予伊之義務,顯然並未受有人民幣50萬元債權喪失之損害,如有損害亦不過係遲未匯回臺灣所造成之遲延損害而已,惟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遲延損害,而係逕行請求人民幣50萬元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按人民幣50萬元兌換比率4.509計算之2,254,500元,即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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