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誠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賓 (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10245476
3號裁處書(下簡稱原處分,詳本院卷第18頁),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對被告所為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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