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任職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六民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負責印刷電路板軟體PowerPCB之教育訓練課程、書籍撰寫及軟體測試研究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在職中乘民智公司允許其得自由取用該公司所有之各種軟體磁碟片、光碟片、軟體保護裝置(KEY)及使用手冊等業務相關資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離職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民智公司所有之PowerPCB軟體光碟片十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perlynx軟體磁碟片一片、民智公司測試磁碟片二十三片、民智公司客戶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及PowerPCB原版書一本,自民智公司攜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之七其所籌設之科技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美商PADS軟體有限公司(下稱PADS公司)對PowerPCB之電腦軟體產品(每套皆有不同序號,包含軟體保護裝置一個、使用執照磁碟片一片及PowerPCB軟體光碟片一片,使用時須三者互相配合,始能使軟體運轉)享有著作權,並已將前揭產品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授與民智公司,竟未得美商PADS公司之同意,即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上開籌設科技公司內,運用前揭侵占民智公司之物品及另行向民智公司購得之PowerPCB軟體產品一套(序號二九五四二),研發破解PowerPCB「軟體保護裝置」及辨識「使用執照」所載電腦碼之程式,製成可代替之SACAD軟體,以侵害PowerPCB「軟體保護裝置」及「使用執照」部分之電腦軟體著作,且擅自重製PowerPCB功能部分之電腦軟體著作,配合SACAD軟體,作成與PowerPCB全套軟體相同功能之產品,同時在「電子情報」雜誌,以尚未辦理公司登記之「EDA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促銷SACAD軟體並擬從事教學,復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前述科技公司籌設處,以上揭未登記之「EDA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印刷電路板軟體等之銷售業務,而以每套新台幣七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前揭侵害美商PADS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成套SACAD及PowerPCB功能軟體予 何淑玲 及其他不詳客戶。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民智公司所有PowerPCB軟體光碟片十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perlynx軟體磁碟片一片、民智公司測試磁碟片二十三片、民智公司客戶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PowerPCB原版書一本,及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硬碟機五台、筆記型電腦一台(以上均存有序號二四四○六「使用執照」)、軟體保護裝置一個、PowerPCB軟體光碟片一片(以上序號二九五四二)、廣告資料一本、客戶資料一本、報價單二本及上課資料二本,案經民智公司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PowerPCB電腦軟體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PADS公司,告訴人民智公司雖經該PADS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但依民智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及PADS公司之信函觀之,美商PADS公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推廣、銷售及提供服務,並不及於重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民智公司既未獲PADS公司授權重製上開軟體產品,其既無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上訴人縱有擅自重製之行為,該公司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即非全無可疑。次按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本件民智公司雖又提出PADS公司之信函,表示曾獲授權「可依台灣法律全力追查PADS軟體非法版本的使用或購買者」(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該函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本件查獲之前,且無特定之告訴對象,僅為概括之授權。依上開說明,民智公司是否因此即謂已取得告訴代理權,亦值斟酌,是否在著作權或相類似之案件,對外國公司之被害人,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損害之擴大,例外得認許其事前之概括委任告訴為合法,原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僅以民智公司係經美商PADS公司授與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權及相關侵害著作之追訴權云云,即認其之告訴為合法(原判決理由一-㈠),自難謂當。㈡功能之取代與重製行為迥異。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製作之SACAD軟體係其自行研發創作,並未侵害PAD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詳列二者之差異,請求函送專門機關鑑定(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三頁)。而按電腦程式之製作,係以專業之電腦語言寫成,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其之非係使用人類語言或文字製作,故二電腦軟體內之程式是否涉及抄襲、重製,非經專門機構鑑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尚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以「被告(上訴人)製作之SACAD軟體,係代替PowerPCB『軟體保護裝置』及『使用執照』之程式,須與PowerPCB功能軟體部分配合,成為與成套PowerPCB軟體相同之產品等情,已據證人何淑玲證述明確」云云,即謂「故被告製作之SACAD軟體販售,顯有侵害美商PADS公司關於PowerPCB『軟體保護裝置』及『使用執照』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