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海商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城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上訴人 航鈺 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佳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後應增列「其餘變更之訴駁回」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紀昭秀